离 婚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结婚以后,也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于婚后3个月左右就搬到自己的房子和被告分居至今。
被告在答辩中自我陈述及法庭调查过程中,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明确表示认可。由此可见,双方确无和好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应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二、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的约定,则应当依照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综上所述,原告的陪嫁物品是原告的个人财产,现在男方住所处,详见附陪嫁物品清单,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
三、原、被告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不存在彩礼返还。
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很显然,原、被告双方不属于上述返还彩礼的情形,原、被告 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彩礼返还问题。
四、男方婚前赠与女方的首饰,属于女方个人财产,无需返还。
男方婚前赠与女方的首饰,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不存在返还或按照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同时,该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男方婚前赠与女方的首饰已经交付给女方,有购买首饰发票加以佐证(发票均开在女方名下),首饰属于女方的个人财产,不存在返还。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返还原告陪嫁物品。
以上代理意见,请求法庭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2条 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